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吉0323行初1号
原告张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街七组,系原告丈夫。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教育局副局长。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贵,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因认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伊通县新农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春、张鸿雁,被告伊通县新农合委托代理人王宽、陈崇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多年一直都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8年4月19日原告因患小细胞肺癌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办理出院手续时,不慎将放疗原始报销发票等相关手续丢失,住院发票原件金额为55,067.39元。医院告知不能补开票据,但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原告2018年12月带着该复印件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用,被告告知没有发票原件不能报销。原告本不富裕的家庭,为支付巨额医疗费,已债台高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报销住院医药费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2日伊通县新农合医疗缴费凭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关系;2、原告的出院诊断书、医疗费55,067.39元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患病期间是在医疗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和原告的病并非是第三人加害或其他行为加害所形成,属于医疗合作报销的范围。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行为合法,根据卫农卫发(201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和(2011)吉卫发341号《关于加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严格票据审核,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被告正是依据国家和省规范性文件履行职责,其行为合法,原告仅仅提供医疗费复印件,虽有医疗部门公章,但按相关文件要求,必须提供票据原件,原告却无法提供,故对原告不予报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为医保参保人员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不能称作票据,只能说是医院出具的证明,而且证明中已经明显标记“此票据仅做证明使用,不做任何报销凭证。”诊断书也是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定,只能证明凭原始凭证可以报销,而对于原始凭证遗失如何救济没有明确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规定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8年4月19日原告因患小细胞肺癌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办理出院手续时,不慎将放疗原始报销发票等相关手续丢失,住院发票原件金额为55,067.39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不能补开票据原件,但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为55,067.39元。因没有发票原件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始终未矛报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报销住院医药费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法定报销机构,依法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是其法定职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在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案中,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55,067.39元的事实清楚无争议,且参加了2018年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此次疾病属于报销范围未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始票据遗失、灭失并不意味着应当享有的医保权益丧失,应当有合理的救济途径。被告应本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设立的初衷,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内予以报销。原告凭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加盖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印章的证据,能够形成统一证据链,经审核后可以作为报销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为由不予报销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报销原告张某医疗费用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海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胡 侠
人 民 陪 审 员 姜致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月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7 14: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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