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3民初305号
原告:刘某1,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某2,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贵,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被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起被告在建设楼房的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一直到2013年工程结束。2015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94万元,当时被告同意用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茗人府邸5号楼2单元206室楼房抵顶该笔债务,并约定被告给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出具了协议书,但始终未能交付该房屋。2018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重新出具了结算单。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后原告通过房产了解到被告的该房屋已经抵押贷款,其用房抵债的承诺无法实现。其代物清偿协议未生效,原债权债务未消灭,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
刘某2辩称:我承认原告刘某1提出的关于拖欠工程款事实,我与原告之间有一个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2015年8月双方结算工程款,但不承认是钱款,而是以房抵债,我们商定用茗人府邸5号楼抵顶所欠工程款。2015年10月将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已自己名义在楼房窗户上张贴了出售广告等,我履行了协议义务。因此不承认对拖欠原告刘某1工程款期间存在金钱方面的债务利息,关于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是2014年4月左右做的贷款,2020年4月到期,2015年5月份与刘某1在工地口头协议说用这个房子做抵押贷款,之后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房屋在我老姨侯丽荣的名下,房子五证齐全,不能过户的原因就是没有钱,只要他能把房子卖出去我就能办理过户。我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起被告在建设楼房的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一直到2013年工程结束。2015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94万元,当时被告同意用坐落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茗人府邸5号楼2单元206室楼房抵顶该笔债务,并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并重新出具打桩工程款结算单。现该房屋已经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签写的欠条、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约定以房屋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但因其客观原因现未过户,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金钱债务并未消灭,被告刘某2仍对原告刘某1负有940000元债务。另外该打桩工程款结算单足以证明刘某2与刘某1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可证明刘某2没有给付刘某1工程款9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1工程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被告刘某2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7 14: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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