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23民初178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4年1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告:陶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彭某1,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陶某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某、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陶某、彭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吴佳倬、被告陶某、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彭某1、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5.2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75.2万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二、要求被告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陶某、彭某1对上述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某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月利率2%,按季还息,并由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陶某、彭某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在担保范围内。2016年10月23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彭某的银行帐户(账号为×××)借款发放后,各被告按季付息到2017年2月末,自2017年3月1日起再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向各被告催收,但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20年10月31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5.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彭某对到期借款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陶某、彭某1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均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陶某、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需要原告提供其允许放贷的资质。
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彭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某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月利率2%,按季还息,并由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陶某、彭某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在担保范围内。2016年10月23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彭某的银行帐户(账号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收据、催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向彭某出借资金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陶某、彭某1、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由明确的业务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向外发放贷款。而原告代理人亦承认借款人彭某并不是其合作社成员。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向其登记社员外出借资金,且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盈利性质。另外,虽然有关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活动,但为防范可能产生的金融及社会风险,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应履行较为严格的审批手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开展社区性资金互助资质。故原告向登记成员以外的主体出借款项,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明显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的金融活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原告与彭某之间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与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彭某占用资金40万元应予返还。同时,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对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原告对彭某按照要求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彭某明知自己非原告社员,原告也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而向该社借款,对于借款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过错,彭某应给付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由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人陶某、彭某1、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陶某作为保证人提出了原告的资质问题,那就说明明知原告并非银行其他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超过彭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彭某1与陶某为夫妻关系,则推定彭某1亦了解该借款合同无效。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陶某、现任法定代表人彭某(借款人本人)则自始至终了解该借款合同的无效。应与保证人陶某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不超过彭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偿还借款问题,因原、被双方告并未举出被告还款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的入账明细,本院不予认定,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末,原、被告可对双方还款明细自行对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陶某、彭某1、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彭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彭某、陶某、彭某1、吉林省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镁溪
【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伊通满族自治县某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向彭某出借资金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陶某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向外发放贷款。而原告代理人亦承认借款人彭某并不是其合作社成员。综上,能够认定原告向其登记社员外出借资金,且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盈利性质。虽然有关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活动,但为防范可能产生的金融及社会风险,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应履行较为严格的审批手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开展社区性资金互助资质。故原告向登记成员以外的主体出借款项,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明显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的金融活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原告与彭某之间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推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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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2-28 0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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