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蔡某与毕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签订放弃再行主张权利的同意书不能对抗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一、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 放弃主张权利同意书 责任划分
二、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同二原告签署的放弃主张权利同意书是否有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四、案件索引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323民初1号(2022年2月28日)
五、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诉讼请求:1.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4,593.04元;2.剩余损失140,672.57元(200,960.82元的70%)由被告毕某赔偿给二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21年7月17日8时45分,被告毕某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沿道路(河沿子-太平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山镇河沿子村榆树底下屯南十字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蔡某、乘员王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毕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王某此次事故致颈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3,000元;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蔡某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05日;此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为387,816.6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8,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168,855.84元,但被告保险公司除医疗费限额内18,000元全额赔偿外,残疾赔偿金项下仅赔付144,262.80元,还应当赔付原告24,593.04元。被告毕某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外购药物费、治疗备品费共计200,960.82元的70%即140,672.57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拒不赔付,故向人民法院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毕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申请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金额为162,262.80元,其中18,000元是垫付的医院的费用,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拒不赔付的情况。我公司在赔偿前接到二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我公司在对二原告伤情进行审核后,给出了合理赔偿方案。赔偿项目与原告诉请中基本一致。在经二原告同意赔偿金额后,我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向二原告授权的王某名下尾号2966号账户中支付了144,262.80元,合计赔偿二原告162,262.80元,以上金额均由我公司相关人员向二原告释明后,由二原告同意并签署同意书后进行了赔偿。以上过程及同意书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形下达成一致,所以我公司已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7日8时45分,被告毕某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山镇河沿子村榆树底下屯南十字路口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蔡某、乘员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王某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皮肤裂伤、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18,666.42元;后转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用9,711.74元;蔡某于当日救护车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后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趾骨骨折、头部损伤、面部损伤、手部指伸肌腱损伤、颈部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23,640.6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毕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此次事故致颈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3,000元;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蔡某此次损伤护理期限45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王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77,517.60元(系数按12%计算)、护理费13,860元、误工费28,79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蔡某的损失:误工费14,396.40元、护理费3696元,二者医疗费足额赔付18,000元,共赔付二原告162,2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手册、门诊票据、支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20交通费票据、抬护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六、裁判结果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吉0323民初1号判决,判令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其护理费13,481.1元(149.79元×90天)、误工费24,298.02元(4,049.67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80,150.4元(33,396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6,486.9元(21,623元×5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71元(1251元+400元+720元)、鉴定费4900元;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用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护理费6,740.55元(149.79元×45天)、误工费14,941.86元(4,049.67元×3个月+186.19元×15天);交通费2886元(1286元+800元+8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855.8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62,262.80元,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还应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20,593.03元。二、被告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138,204.46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70%=117,043.12元;赔偿原告蔡某[剩余医疗费(31,262.66元-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70%=18,838.86元,总计135,881.98元;三、被告毕某按70%比例支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700元(1000元×70%);四、驳回原告王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七、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蔡某、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于本案,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毕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已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情况及保险公司提交的“同意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二原告未在“同意书”中承诺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放弃再行主张的权利。同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商业性保险的合同约定性质截然不同。从弘扬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社会应该给予弱势群体以更多的关怀,尤其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更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二原告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另外,本案二原告身为农民,作为受害人,如其陈述在无钱就医且伤情未痊愈并不知晓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主动找其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被动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致使实际赔偿数额与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存在差距。基于此,本院对二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对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法诉请,由被告毕某按主要责任即70%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二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王某医疗费用(含医疗支具费)扣除其不合理部分:挂号费17元(重复计算,票据号4200013828)、小孤山镇崔玉岩中医骨伤科诊所1680元(无医嘱)、长春建功医院收据50元(无病历及门诊手册)、气垫床等器具费780元(非正规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1251元系伊通120急救车送至长春救护的交通费用(有120急救中心说明),剩余合理部分为138,20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含二次手术)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13,481.1元(149.79元×90天);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根据四平地区道交一体化规定,足月按月标准计算即24,298.02元(4,049.67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双十级伤残系数按12%标准)即80,150.4元(33,396元×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之父王重成事故发生时年龄满79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比照原告王某应承担扶养费份额予以保护,即6,486.9元(21,623元×5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双十级伤残等级,故酌情保护6000元;交通费(出入院救护车费用及抬护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合理票据保护2371元(1251元+400元+720元);鉴定费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合计313,891.88元。
蔡某医疗费用扣除门诊1286元(救护车费用)、小孤山镇崔玉岩中医骨伤科诊所1680元(无医嘱)后的合理费用31,26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6,740.55元(149.79元×45天);误工费14,941.86元(4,049.67元×3个月+186.19元×15天);交通费(出入院救护车费用及抬护费)依据合理票据保护2886元(1286元+800元+8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保护1000元,合计63,281.07元。
八、案例注解
虽然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其事实区别于其他普通的道交案件。在该判决中法官将公正司法审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对于弱势群体保护充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导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14 22: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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