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的朋友吴某(已被行政处罚)接到大哥李某1电话,称其妹李某2是伊通满族自治县奥维斯网吧吧员,在网吧被人欺负,让吴某去看看,于是吴某同被告人齐某先行到达网吧,找李某2询问情况后,吴某、齐某便要求调取网吧内监控录像,网吧老板杨某告知二人需警察到场方可调取,随后几人在网吧电梯门前发生口角,并引来数人围观,于某就在围观人之中,被告人张某与郭某(已被行政处罚)此时到达,与吴某、齐某汇合后又与杨某发生口角,后经杨某解释,齐某等人准备离开网吧。此时因于某看了齐某等人一眼、便遭到齐某等人辱骂,随后齐某、张某、吴某、郭某便对于某进行殴打,之后一名白衣短袖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到达现场,与齐某等人会和,又与齐某等人殴打于某、杜某(具体情况不详)手持尖刀与吴某发生争执,期间齐某、张某持网吧内灭火器对于某进行殴打,先后两次殴打致其头部体表损伤,经鉴定为为轻微伤,网吧内网管刘某1因拉仗也被殴打,致其头部背部损伤,后经杨某报警,辖区民警赶至现场,将在场的吴某、齐某、郭某抓获,张某逃离现场,现已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张某无视国法约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至于某轻微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6658.26元。并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据(复印件)、住院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上诉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拿灭火器了,但没有打到于某;
被告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未达到法定“情节恶劣”标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方可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情节恶劣”,进而适用该条文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经鉴定,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吴男、郭某、张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一人轻微伤,并未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致一人轻伤或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标准,并且被告人齐某等人的行为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一定罪标准,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被告人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即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并非殴打他人,而是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的互相斗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寻衅滋事案件司法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的方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势力压制,单方面的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毁损财物、扰乱秩序、伤害无辜的行为。而本案证据中监控录像显示,本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临时发生口角后,引发互相斗殴的过程;在全部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始终激烈还击,第一次打斗中追打齐某至屋内,第二次打斗中有同伴持匕首帮助。可见,被告人齐某并非随意殴打被害人于某,而是双方一个互殴的过程,其客观行为并未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并非寻衅滋事罪所惩罚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被告人齐某并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手中的灭火器不属于法律规定中凶器。“凶器”一词出现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前述)中,虽其涉及的情形不同,但基于均为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性质相同;同时,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凶器均是为实施犯罪所准备或使用的,其手段相同。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的完整和关联性原则,对上述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凶器被界定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物。因此,对于刑事案件中“凶器”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但并不能违反刑法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原则,随意作出扩大解释。本案中的灭火器并非齐某提前准备好用来作为攻击他人的武器,而是临时随手拿起。并且灭火器是日常随处可见的普通物品,同日常所有其他物品一样,在一定条件下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如果将灭火器扩大解释为“凶器”,那么所有物品也都可以解释为“凶器”,这明显不符合刑法的原则。
2、另外从本案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两次打斗中被告人齐某虽手持灭火器,但均未打到于某,而是举起后掉在了地上,于某的伤害并非由犯罪嫌疑人齐某所致,灭火器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具有杀伤力器具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凶器。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被告人齐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诉讼数额认为过高。
【审理过程】
除检察机关所列的基本案情外,另查明,于某被打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总计4573.72元。庭审前张某家属赔偿于某经济损失6万元,于某撤回对张某的民事部分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吉032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三、驳回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吉03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齐某未随意殴打他人。经查,齐某等人仅因被害人于某“看”了他们一眼即多人殴打于某一人,有吴某、郭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说明齐某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关于齐某是否属“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齐某在殴打于某的过程中手持灭火器,并使用灭火器殴打于某。灭火器本身虽非特定典型性凶器,但在齐某使用灭火器殴打他人的特定场景下,该灭火器足以致伤他人,所以,只要持械即构成持凶器,并随意殴打他人,即属于情节恶劣,原审认定齐某所持灭火器为凶器符合法律规定。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齐某并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点评】
一般认为,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因此,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应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本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灭火器本身虽非特定典型性凶器,但在涉案人使用灭火器殴打他人的特定场景下,该灭火器足以致伤他人,所以,只要持械即构成持凶器,并随意殴打他人,即属于情节恶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齐某所持灭火器为凶器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7 15: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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