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案款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发放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开设执行案款专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为方便申请执行人,简化领款手续,对现收现支、即收即支的款项由执行局内勤登记造册即时将标的款发放于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15日内,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扣划或收到标的款之日起30日内,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标的款发放程序将执行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如遇债权分配、申请人无法分配、申请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需要案件承办人在收到执行案款之日起30日内写出情况说明附卷佐证,但承办人员必须通过财务部门将案款提存待标的款分配后再行支付。
第六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或转交由案件承办人将划付或转交的数字及依据交执行局管理财务内勤,内勤核对标的款数字和依据后,由申请执行人按规定填写收款收据,再由案件承办法官或执行局长签字后交由财务交付款项。对收款收据填写不全或无疑问的,承办法官或执行局长不得签字通过。
第七条 其他业务庭室划付进入标的款账户款项的,由立案庭立案后,交由执行局统一按照第六条规定进行支付。
第八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划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第十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严禁案件承办人员经手收取案款现金,在偏远乡村且标的额不大而需收取现金的,须请示局长同意,且应在返回单位后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将执行标的款缴交至院财务部门。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允许被执行人当场以现金方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标的款,但数额不大且情况特殊需当场支付的,应电话请示局长同意,且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当场书写领条并带回装卷。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四条 坚持划付案款直接划付给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则。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执行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真实、齐全、有效,严禁将执行案款转入代理律师或承办人、法官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向申请人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等费用。
第十六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收据应加盖公章,且经办人应当签字并捺印。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收据应当由其本人签名并捺印。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为了防止个别法官办私案,在办理划款时,应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立案审批表及款项到账的相关说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案件承办人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局长、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冻结的执行案款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1-03 21: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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